2022年6月28日 星期二

行政法|被警察開超速罰單ㄌ😭所以舉發通知到底是什麼法律性質?一起來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

 舉發通知單的法律性質一直是個行政法未解難題,實務及學說見解表示不一。直到去年的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似乎有隱隱作出法律性質的判斷......嗎?

. 一、法律性質大亂鬥!一起爬梳各家見解:

(一)#典型行政處分

#釋字第423號解釋 意旨,空氣汙染防制法的舉發通知單依個案實質認定為行政處分;雖解釋文作成脈絡為空氣汙染防制法的舉發通知單,惟交通裁決事件應有適用之可能,蓋因基於個案實質認定,舉發通知單係因受裁罰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舉發通知單有明確記載受裁罰人、受裁罰之事實、受裁罰法規依據及自動繳納最低額罰鍰等事項,故應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 . (二)#多階段行政處分 觀點

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得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為稽查,第二階段為舉發與移送之舉發通知單及第三階段受理與處罰之裁決書作成。在多階段行政處分之觀點下,作為前階段之舉發通知單之性質為何,有不同見解:

1. 實務有採觀念通知之見解: 蓋因前階段行為缺少外部性而無發生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是否裁罰仍有待後階段機關之處分決定;故前階段機關給予之通知,尚未發生法律效果,僅為事實之通知(#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1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

2. 實務亦有採行政處分之見解: 蓋因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後階段機關應尊重其他國家機關權力之行使,對於前階段行政機關之行為並無審查權限,依法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3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 . (三)#暫時性行政處分

實務有見解認屬暫時性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於終局性之裁罰決定前,對交通違規當事人之法律地位為暫時之確認決定;又基於暫時性之特徵,人民並無對暫時性行政處分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能(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64號行政判決、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程序性行政處分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舉發通知單具有告知受舉發人違規、開啟後續裁決程序之形成程序法律關係功能,乃具程序性質的行政處分(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觀念通知

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532號裁定意旨,舉發通知單僅係通知違規事實、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非處罰機關所為,且無「金額」之規定及處分之具體內容,似認舉發通知單僅係警示性通知,屬觀念通知,不發生法律效果。 . 二、嘿!所以說最高行政法院作出明確定性了嗎?

(一)最高行政法院眼裡的舉發究竟是什麼呢?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

編按: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舉發是以違規事項等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似採觀念通知說。 但最高行政法院並無明文定性,且在裁定理由亦有出現「 #舉發效果」等語,故仍有解釋餘地。 .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節錄): 「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 . (二)另外也別忘了本號裁定想解決的法律問題:究竟應以哪個 #時點 作為認定舉發期限三個月的起算點?

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 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連結: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110%2c%e5%a4%a7%2c2%2c20211122%2c1


圖片來源:collet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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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的斯德哥爾摩鄭候群

#阿鄭

憲法 憲法訴訟法|沒有憲法重要性或貫徹基本權所必要的別來沾邊,駁回得很快!憲法法庭選案標準到底是什麼意思

 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除了以前大審法就有的「#法規範違憲審查」,還增訂了「#裁判憲法審查(aka裁判憲法訴願)」。但參考憲法訴訟法第61條規定,人民依本條聲請釋憲,尚須限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方受理之...這兩者到底是什麼意思啊?

. 一、來看看憲訴第61條立法理由!嗯...好像有說跟沒說一樣?!

憲法訴訟法第61條立法理由二:「二、#為避免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之案件影響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效能進而排擠其他具憲法重要性之案件,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93條之1第2項,於第一項明定憲法法庭受理本節案件之標準。」 . 二、「#具憲法重要性」之要件:

(一)參考憲法原則重要性之繼受脈絡,可以從德國法的特殊憲法侵害審查(#赫克公式)進行認識。

1. 赫克公式認為,程序進行、事實調查與認定、普通法規解釋及個案適用,僅屬一般法院職權,僅在「#法院裁判已侵害到特殊憲法意義存在基本權之違反」時,始為憲法法院審查對象,是為我國所繼受之憲法原則重要性標準之源頭。 故就此觀之,憲法重要性之要素有二,一係「#憲法問題有被闡明之必要」,二係「#該闡明有超越個案之影響力」。

2. 「#基本權侵害強度面向

另參考德國憲法實務所發展之「基本權侵害強度面向」標準,越是嚴重侵害基本權之案件(#基本權具重要性#侵害強度越高),聯邦憲法法院審查可能性越高。 . (二)蛤!憲法原則重要性都你說的算喔...

亦有學者批判「憲法原則重要性」作為選案權標準之觀點:

1. 憲法原則重要性本身就是不確定法律概念,如何適用似乎皆為大法官一家之言。

2. 廖元豪老師即有認為,臺灣的違憲審查制度在「法律違憲審查」部分是由大法官所獨占的,人民要挑戰「法律違憲」別無他途。既然是獨占,那受理與否的裁量空間就應予限縮。不能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僅用 Cert. Denied 就否定人民的聲請。 . (三)我國釋憲實務是怎麼運用「憲法原則重要性」的呢?

如釋字第763號解釋,涉及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之義務,對於人民財產權及正當行政程序之闡釋大法官認為具有憲法原則重要性。(編按:本號釋字不但闡明了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之內涵,將 #人民之受告知權擴及徵收後通知現狀義務;參本號解釋意旨亦認 #正當行政程序原則有拘束行政權之可能,超越個案之影響力,將正當行政程序擴及到立法權以外之國家權力)。 . 三、就「#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之要件 :

參考楊子慧老師的見解,本要件的意義主要有二:

(一)自本規定意旨關之,首先通常由人民基本權利救濟之憲法訴訟案件是否有 #勝訴可能性 為切入點加以判斷,自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聲請在此關卡已被排除;

(二)其次,「有助於貫徹基本權利」之意義係指 #基本權侵害須特別嚴重或根本性衝擊到聲請人,或 #聲請人將因聲請駁回而蒙受特別重大的不利益等。 進一步言,主張的基本權利侵害係由於 #裁判或是法規範嚴重誤判基本權利保護之法益,或 #輕忽基本權利保護之法地位,或 #甚至嚴重侵害法治國的基本原則所致。 . (三)我國釋憲實務是怎麼運用「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的呢?

如釋字第486號解釋涉及非法人團體之憲法保障,大法官認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 .

四、相關連結


2022爭點解題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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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中國有嘻哈(愛奇藝)




行政法 實務動態|粉碎、玉碎、大喝采!國考考題庫更新!「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11則提案及研討結果出爐!

  行政法的寶庫也是國考的考題庫、本次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共討論11則提案,簡要摘列如下: ( #附圖致敬高橋和希老師 R.I.P.) . 一、甲依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做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機關否准。甲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應就其申請為特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