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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6月28日 星期二

憲法 憲法訴訟法|沒有憲法重要性或貫徹基本權所必要的別來沾邊,駁回得很快!憲法法庭選案標準到底是什麼意思

 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除了以前大審法就有的「#法規範違憲審查」,還增訂了「#裁判憲法審查(aka裁判憲法訴願)」。但參考憲法訴訟法第61條規定,人民依本條聲請釋憲,尚須限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方受理之...這兩者到底是什麼意思啊?

. 一、來看看憲訴第61條立法理由!嗯...好像有說跟沒說一樣?!

憲法訴訟法第61條立法理由二:「二、#為避免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之案件影響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效能進而排擠其他具憲法重要性之案件,爰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93條之1第2項,於第一項明定憲法法庭受理本節案件之標準。」 . 二、「#具憲法重要性」之要件:

(一)參考憲法原則重要性之繼受脈絡,可以從德國法的特殊憲法侵害審查(#赫克公式)進行認識。

1. 赫克公式認為,程序進行、事實調查與認定、普通法規解釋及個案適用,僅屬一般法院職權,僅在「#法院裁判已侵害到特殊憲法意義存在基本權之違反」時,始為憲法法院審查對象,是為我國所繼受之憲法原則重要性標準之源頭。 故就此觀之,憲法重要性之要素有二,一係「#憲法問題有被闡明之必要」,二係「#該闡明有超越個案之影響力」。

2. 「#基本權侵害強度面向

另參考德國憲法實務所發展之「基本權侵害強度面向」標準,越是嚴重侵害基本權之案件(#基本權具重要性#侵害強度越高),聯邦憲法法院審查可能性越高。 . (二)蛤!憲法原則重要性都你說的算喔...

亦有學者批判「憲法原則重要性」作為選案權標準之觀點:

1. 憲法原則重要性本身就是不確定法律概念,如何適用似乎皆為大法官一家之言。

2. 廖元豪老師即有認為,臺灣的違憲審查制度在「法律違憲審查」部分是由大法官所獨占的,人民要挑戰「法律違憲」別無他途。既然是獨占,那受理與否的裁量空間就應予限縮。不能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僅用 Cert. Denied 就否定人民的聲請。 . (三)我國釋憲實務是怎麼運用「憲法原則重要性」的呢?

如釋字第763號解釋,涉及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之義務,對於人民財產權及正當行政程序之闡釋大法官認為具有憲法原則重要性。(編按:本號釋字不但闡明了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之內涵,將 #人民之受告知權擴及徵收後通知現狀義務;參本號解釋意旨亦認 #正當行政程序原則有拘束行政權之可能,超越個案之影響力,將正當行政程序擴及到立法權以外之國家權力)。 . 三、就「#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之要件 :

參考楊子慧老師的見解,本要件的意義主要有二:

(一)自本規定意旨關之,首先通常由人民基本權利救濟之憲法訴訟案件是否有 #勝訴可能性 為切入點加以判斷,自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聲請在此關卡已被排除;

(二)其次,「有助於貫徹基本權利」之意義係指 #基本權侵害須特別嚴重或根本性衝擊到聲請人,或 #聲請人將因聲請駁回而蒙受特別重大的不利益等。 進一步言,主張的基本權利侵害係由於 #裁判或是法規範嚴重誤判基本權利保護之法益,或 #輕忽基本權利保護之法地位,或 #甚至嚴重侵害法治國的基本原則所致。 . (三)我國釋憲實務是怎麼運用「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的呢?

如釋字第486號解釋涉及非法人團體之憲法保障,大法官認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其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而受憲法之保障。 .

四、相關連結


2022爭點解題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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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中國有嘻哈(愛奇藝)




時事議題 憲法|聽說憲法訴訟法施行後的第一個憲法上暫時處分 出來了?為什麼處理「空姐富商搶女案」的「111年憲暫裁字第1號」讓這麼多人跳腳?

 大法官的職權性質,在憲法訴訟法施行之後發生明顯的轉變。除了過去就有的法規範憲法審查等抽象規範控制制度(間接權利救濟)外,現在的大法官亦享有透過裁判憲法審查,對具體的個案進行直接權利救濟之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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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憲法訴訟法施行前的大法官:以 #抽象規範控制 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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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抽象規範控制(#間接權利救濟)為原則的大法官


過去除了尚無先例的「違憲政黨解散裁判」及「總統副總統彈劾裁判」應屬具體審查外,#其餘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稱大法官解釋類型均屬抽象審查。故在此脈絡下,傳統見解認為具體、個案的一般審判權由普通法院掌理;大法官的職權主要功能應為抽象的規範控制,而非直接權利救濟,其應透過規範審查的強化,間接達權利救濟之目的。

換言之,似乎構成「普通法院:具體個案控制(直接權利救濟)」及「大法官:抽象規範控制(間接權利救濟)」之 #司法權內部的權力分立


--> 編按:在上述脈絡下,#性質屬於具體個案審查的暫時處分制度似乎與以抽象規範控制為主的大法官職權有所扞格。故在釋字第585號解釋、第599號解釋,大法官以 #司法權核心理論認定自己基於配件權而具有作成憲法上暫時處分之權力,除了造成普通法院對於大法官「侵門踏戶」的不滿,學說上也認為有體系、性質上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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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過去爭議:大法官應否享有對個案暫時權利救濟之權力?


1. 否定見解:逾越憲法法院與一般法院之權力分立


暫時處分為審判權下之制度,具有具體、直接的實效性保障之特性,有論者認為應是具體審判權下的工具性制度,故或許某程度上,#大法官有逾越其權限之虞而模糊一般法院與憲法法院之分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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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肯定見解:法和平性及權利救濟之作用


惟亦有論者認為暫時處分制度應為憲政上的一種制度選擇,如同違憲審查制度是否選擇相同,沒有採取之對錯,#而是一種制度的選擇,且暫時處分也有不違反抽象解釋權本質之可能,蓋因除了權利救濟之面向外,尚能有定暫時狀態,維護終局決定作成前法和平性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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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憲法訴訟法施行後的大法官:#兼顧抽象規範控制(間接權利救濟)與 #具體個案控制(直接權利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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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法官職權定位之轉變


憲法法庭得行裁判憲法訴願,即個案救濟之憲法具體審查,並依據憲法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故與過去以抽象的憲法解釋權為主的大法官會議有所殊異。


1. 憲法訴訟法第59條立法理由:「…當國家權力的行使(例如法律、命令)有違反憲法的疑慮時,憲法審查相關制度就應該裁決這些國家權力行使是否合憲,守護人民的基本權利,免於國家權力的恣意侵害。而這些可能侵害人民憲法上權利的國家權力,不僅包括立法權與行政權,也包括司法權。…配合本法引進裁判憲法審查制度…法規範及該確定終局裁判二者,納入人民得聲請憲法審查之客體,俱屬憲法法庭所得審理之案件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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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故在憲法訴訟法通過後,大法官之職權並不以抽象解釋為主,而係並重憲法審判權及憲法解釋權,得「直接」、「具體」的依據憲法獨立審理個案,故與暫時處分之制度,已無扞格之處,進而貫徹權利實效性保障及終局裁判前法和平之維護。此外,#透過憲法訴訟法第43條將憲法上暫時處分明文化也符合法律保留之列舉原則,亦表明了 #立法者賦予大法官透過暫時處分之作成進行個案直接權利救濟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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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此外,所謂的裁判,或以判決行之,或以裁定行之。故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稱的「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自然也包含了「#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定」。111年憲暫裁字第1號係對終局之裁定進行憲法上暫時處分之作成,似也無扞格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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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法官連裁判都可以審查了…難道大法官真的是超級第四審?


許多支持普通法院的見解,似乎總是以 #裁判憲法審查作為超級第四審#架空普通法院專業審查、及 #僭越最高法院最終審地位進行論述…但真的是這樣嗎?或許可以從兩點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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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法官作為憲法審查之專業機關


正如同普通法院在實務不斷的累積中獲取個案審查之經驗及專業;我國所採之大法官制度職司憲法審查,亦有一定的最高性及權威性,甚至基於歷年的釋憲實務經驗及大法官個人的學養,難以否認其具憲法審查的專業性。

筆者認為裁判憲法審查制度應無否認普通法院專業性之意旨,而係透過具有憲法審查專業的大法官,裁判憲法審查制度與普通法院之一般審查權相輔相成,達到對人民無漏洞的權利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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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門檻(憲法法庭選案標準)#實然面上並不低


如同之前在粉專上提及的憲法訴訟法第61條規定,人民聲請釋憲,#尚須限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 方受理之。

(--> 前文請參一樓連結。)

故憲法法庭的選案權標準,本身即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及模糊性。復參考憲法法庭的選案標準運作現狀,此二標準也不是能夠輕易達到的門檻。此外,欲聲請憲法上暫時處分,亦非易事,要件可參下述。

故裁判憲法審查制度是否完全僭越最高法院作為最終審的地位,筆者個人亦認為並不至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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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憲法訴訟法之憲法上暫時處分要件


(一)法源依據:憲法訴訟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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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憲法上暫時處分之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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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程序要件:


(1)本案憲法訴訟繫屬中

(2)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

(3)得於裁定前,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或為必要之調查。

(4)暫時處分定性為實體裁定,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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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實體要件:


(1)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2)急迫必要性

(3)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

(4)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小於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法條未明文,但於立法理由中有說明)


3. 本件(111年憲暫裁字第1號)就實體要件之涵攝:


「四、就跨國父母之情形,如何適當酌定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身心能否健全發展之憲法權利關係尤切。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暫時處分事件,如決定不當,確足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憲法權利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係維持第一審裁定聲請人應將該未成年子女交付乙○○之暫時處分,但此暫時處分之執行,對於該未成年子女憲法權利之影響至鉅,然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有無牴觸憲法,仍待本庭進行憲法審查,且上開確定終局裁定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確具急迫性與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本庭認本件確有准予暫時處分之必要,是上開確定終局裁定(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家事裁定),於本庭111年度憲民字第192號聲請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裁判宣告前,應暫時停止執行。」


圖片來源:九品芝麻官劇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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