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28日 星期二

行政法 答題技巧|干安捏?!110高考法制行政法竟然考這種題目!私立學校ㄉ學費繳費通知是行政處分嗎!一起來看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0號裁定

 裁定背景事實(簡化)


學生甲於開學時,向所就讀之私立學校乙申請免學費補助。乙將甲之資料上傳至教育部全國高級中等學校補助系統網站,教育部確認後,以「查驗確認單」載明甲不符合免學費補助資格,乙乃依「查驗確認單」之查調結果填發「補繳學費通知單」,通知甲尚須補繳學費。 問:甲對補繳學費通知單不服,應如何救濟? 一、#私立學校之繳費通知非行政處分?!


*裁定節錄:「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私立學校於實施教育範圍內,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被上訴人係私立學校,其地位應屬授與公權力之私人成立之公營造物。在營造物之利用關係,營造物或營造物主體得向利用人收取利用報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學費,是上訴人利用學校之報償,『#非屬#被上訴人實施教育範圍內之有關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事項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系爭繳納學費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二、#學生甲應對教育部提起駁回處分之救濟


(一)查驗確認單否准甲免學費補助之申請,但究竟應以誰為被告?!參考實務見解,似乎認為 #教育部才是那個搞事的人......


*裁定節錄:「......經教育部以『資格不符,非持國民身分證無法申請補助』拒絕,#否准上訴人之免學費補助申請者係教育部......」 (二)駁回處分如何救濟?


1. 訴願: (1)實務通說見解:訴願法第1條+訴願法第81條 (2)學說見解:訴願法第2條修法前,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


2. 行政訴訟: (1)首先,討論孤立撤銷訴訟之容許性 (2)其次,討論是否應「合併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或「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已足?(實務: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已足,但判決應載明撤銷原處分) 三、#甲對教育部之駁回處分救濟勝訴後,再對私立學校乙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一)對私立學校之繳費通知不服究竟為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


1. 參考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反面解釋:#私立學校於非屬實施教育範圍內之事項似為私法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0號裁定之被告(私立學校)抗辯:「#繳納學費非屬上開實施教育範圍內之事項繳納學費僅為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無關行政處分。」


2. #私立學校之學費為公營造物之對價 、私立學校於(幼兒)教育本質上似無分公私立學校皆具公權力性格、、#私立大學收取學費具有公益色彩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判決(節錄)

「(編按:私立學校)#學費之性質應為學生使用公營造物之對價......」

#花蓮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節錄)

「私立學校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從而 #上訴人以公立私立幼兒園在本質上無分軒輊,故上訴人設立之公立幼兒園乃係以平等地位與人民締結契約,依其內容、性質觀察,#應屬私法契約云云顯有誤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節錄)

「『預算籌措分配』既屬大學自治之範圍,而 #籌措之手段當然包括對學生收取費用且大學向學生收取之學雜費乃是與教學活動直接或相關相關之費用(收取辦法第2條第1項參照),故大學之學雜費收取亦應屬大學自治之範圍。國家就此所為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為避免大學受不當之干預,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之加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563號、第626號、第684號解釋)。」 「管制政策的考量,係鑑於大學以研究學術、養成專門人才為宗旨,非屬國民義務教育範疇,學雜費對學校籌措經費以提高服務品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於受益者付費原則,學生固須繳交學雜費等費用以支付部分教育成本,然 #我國高等教育具有公共性之色彩負擔國家人才培育及社會流動的功能,在高等教育普及化下,亦須兼顧受教者之負擔能力及就學權益,因長久以來私立大學學費遠高於國立大學,但就讀私立大學者以經濟弱勢家庭者居多,為解決或至少避免反重分配現象持續惡化而有違社會公益,#政府除扮演提供必要性輔助之角色外更有義務維持合理之學雜費收費機制以提供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教育機會,被告基於上開法律授權監督管制大學收取學雜費是為建立可負擔的大學收費標準、避免大學恣意向學生收取費用,以保障學生的財產權及受教權,乃據以制訂收取辦法等情,復經被告陳明在卷。是 #收取辦法就學雜費收取所為之監督管制乃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二)從上述見解可知,私立學校收取學費究竟為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確實有所爭議。惟基於 #新主體說,觀察「公法是國家的特別法,私法是人人之法。」,本文似可認為 #私立學校收取學費具有公法事件性質。 (三)綜上,既然認為私立學校收取學費為公法事件,學生甲自得於獲對教育部之勝訴判決後,對私立學校乙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為救濟。 #公法的斯德哥爾摩鄭候群 #阿鄭

圖片來源:進擊的巨人(漫畫)



時事議題 行政法 國家賠償法|鑑往知來,高雄「城中城」大火可能燒出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嗎?

 談到老舊街區的公共安全、消防等議題,出事時往往最直接的,便是是否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討論。

又國家賠償責任得分為公務員及公共設施(包含自然公物)之類型;其中就公務員國賠責任部分,又因公務員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得異其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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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 #法源依據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尤其係後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二、從 #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八仙塵爆案)及 #台中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衛爾康餐廳大火案)細緻觀察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依序包括:


(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廣義)


國賠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公務員行政機關依法令負有應執行職務之義務,且該法令目的具有保障可得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 衛爾康案判決節錄:「......消防工作範圍包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查,修正前消防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衛爾康餐廳事實上係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對其消防安全設備應予定期檢查之法定職務即無從解免,且此項法定職務乃經常性、持續性之職務,不因上訴人是否已曾檢查,及檢查結果如何而受影響。」


(三)行政機關未執行該職務義務,包括延遲執行、不足的作為、無效執行等。


🔴 衛爾康案判決節錄:「......除於八十年二月四日檢查,結果為『隔間裝潢非防火建材』外,即未再行檢查,接任之隊員......經前往檢查後,雖認定其消防避難設施不合格,逃生出入口僅有一處,二樓違規營業等缺失,卻未立即通報有關機關處理等語。」


(四)行政機關之行止已逾越行政裁量權合理行使之範圍(違法性):


🔴 八仙塵爆案判決節錄:「......倘規範各該職務義務之法令為羈束規定,行政機關即無裁量權;若相關法令為裁量授權條款,則須審究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包括:『危險發生的迫切性』、『受侵害(威脅)法益之重要性』、『損害發生的預見可能性』、『損害結果之迴避可能性』、『職務義務規範之明確性』、『人民自行排除危險的可能性』等因素,致裁量收縮至零,已無可裁量之情事。」


(五)有故意或過失。


🔴 衛爾康案判決節錄:「國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須以依從法規為前提,本負有應維持公權力行使之合法性及正當性之責任與義務。#應認公務員如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即可推定其具有故意或過失。故主張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人,祇須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造成其損害即可,#國家機關必須提出其所屬公務員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始可免責。」


(六)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


🔴 衛爾康案判決節錄:「......衛爾康西餐廳因故發生氣爆引起大火,既造成上開罹難者死亡屬實,此與前述特定人之權利受有損害之要件,自屬相符。」


(七)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編按:此部分之涵攝相當細緻,值得留意)。


🔴 衛爾康案判決節錄:「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不能以上訴人「未執行建築物之安全及消防檢查」與「發生火災」作為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基準,而應以「未執行建築物之安全及消防檢查」與「損害擴大」為判斷之標的。......本件火災之發生,固直接肇因於餐廳員工使用瓦斯爐火不慎所致,惟上訴人違反職務義務,對衛爾康餐廳未依法為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及消防設備之定期檢查及執行取締,放任建築物瑕疵存在之行為,與火災所造成傷亡人數之增加,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損害與加害行為間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不以該加害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縱另有其他原因如第三人之加害或被害人自身之違法行為等併生損害,亦僅係共同不法行為或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無礙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


三、小結


到底高雄「城中城」大火是否成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仍須 #個案認定,筆者在此也無法輕易斷言;且本案亦涉及如建築法、消防法等相當多的法規範(高雄市消防局回應:「城中城大樓應依消防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檢修申報,惟因未成立管委會,故未能有效針對消防安全設備進行設置、管理及維護。」)。

民眾如我們能關懷的,除了國賠責任之要件外,可能還是如何處理老舊街區的貧窮及公共安全問題,此部分也是在談到 #公益徵收(J732、J743)或 #區段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時,非常重要的一個目的(不過區段徵收的違憲性爭議又是個大坑了,未來有機會再討論吧......)。


四、相關連結


(一) #台中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衛爾康餐廳大火案)判決全文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V,89%2c%e9%87%8d%e4%b8%8a%e5%9c%8b%2c3%2c20001226%2c1


(二)BBC中文| 高雄「城中城」大火燒出台灣貧窮及建築物安全問題,政府責任在哪?

https://www.bbc.com/zhongwen/trad/chinese-news-58922856


(三)UDN|高雄史上死亡最慘火警 「城中城」大樓46死41傷

https://udn.com/news/story/122505/5817886


#公法的斯德哥爾摩鄭候群

#阿鄭


圖片來源:高雄市政府網站


行政法 實務動態|粉碎、玉碎、大喝采!國考考題庫更新!「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11則提案及研討結果出爐!

  行政法的寶庫也是國考的考題庫、本次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共討論11則提案,簡要摘列如下: ( #附圖致敬高橋和希老師 R.I.P.) . 一、甲依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做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機關否准。甲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應就其申請為特定...